温州市文明办
2018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约束和制裁不文明行为,提升市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水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内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
第四条(工作机制)本市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各方协同配合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保障全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持续、有效地开展。
第五条(职权配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予以公共财政保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是指导本行政区域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事项;
(五)组织编写文明行为促进宣传教育材料;
(六)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
(七)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是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
(二)确定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做好辖区居民公共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普及公共文明行为基本知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践行文明行为和提升文明水平;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规范和引导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结合自身实际加强文明建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社区居民文明公约以及行业规范和其他行为规范,遵循公序良俗,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交通文明规范)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客等应当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驾驶机动车应当礼让行人,发现路口、人行横道或者行驶前方有行人应当减速礼让;通过积水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夜间驾车应当正确使用远光灯,雨雾天应当降低车速缓慢行车;不强行变道加塞,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抽烟,不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三)驾驶非机动车不违反规定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行驶,不逆行,不多人并排行驶,不任意变道、串道,不急转急停,不超速,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四)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得随意翻越交通隔离栏杆;禁止在车行道上从事兜售、发送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禁止在城区道路、交通路口向过往车辆驾驶员发放小广告、小卡片等宣传品;
(五)机动车辆应当停放在停车场或者规定的停车泊位、场所,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医疗急救通道、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等;不堵塞他人车库门,不占用他人停车位;不占用公共空间、绿地,不妨碍他人通行;在繁华路段、旧小区、街巷等处停车须符合便利通行原则,并服从管理人员要求合理停放车辆;
(六)非机动车辆(特别是共享单车)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非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由公安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情况统一定点和管理。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让座,依次序先下后上,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不投放残币、假币,不躺卧或者将随身物品放置于座位上妨碍他人乘坐。
第八条(环境卫生文明规范)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一)节约水、电、燃油、天然气等资源,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产品,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自觉遵守公共场所有关禁止吸烟的规定,不在封闭、半封闭或者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吸烟,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在私人场所抽烟应事先征得在场者的同意;
(三)保护树木、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等的卫生整洁,禁止在树木、地面、电线杆、户外管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悬挂;
(四)保持环境卫生,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的排放,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甘蔗渣、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瓶(袋)等废弃物,不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不乱扔动物尸体,不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及其他废弃物,不随意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五)维护公共绿化,自觉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不损坏公共设施设备,不随意踩踏绿化场地,不采摘花木和果实;
(六)不在饮用水水源地洗涤、游泳;
(七)使用公共卫生间后应即时冲水,维护卫生清洁,不占用残障人士专用卫生间。
第九条(公共秩序文明规范)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公共场所的秩序规则,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不无理取闹;
(二)在公共场所,衣着要整洁端庄、协调适时,不要脏污不洁、破乱不整、穿戴失当、不伦不类,不袒胸露背外出;
(三)在公共场所,用语要文雅谦逊,态度要诚恳亲切,语音要清楚自然,不讲粗话、脏话,不大声喧哗;在工作生活中,应多使用日常礼貌语;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场馆内,不大声喧哗,不大声接听电话;
(四)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搭乘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上下楼梯时靠右侧行走;
(五)在商店、银行、机场、车站、码头、医院等公共场所,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办理手续等应按先后顺序排队,不加塞,不拥挤,不捎带,不越黄线;
(六)组织广场舞、文艺汇演等文体娱乐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影响他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
(七)文明上网,不以发帖、评论的方式侮辱或诽谤他人,不利用网络散布虚假、淫秽、暴力、恐怖等违法信息,不通过网络煽动民族仇恨、宣扬邪教迷信思想;
(八)饲养宠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卫生,禁止在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入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携犬出户须由成年人使用不超过两米的牵引带牵领,并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携大型犬出户时必须由完全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牵领,并及时清理排泄物;
(九)尊重医务人员,不影响医务人员为他人诊疗,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发生医疗纠纷时,通过合法途径、方法和程序处理;
(十)节约粮食,倡导文明健康用餐,在外就餐消费时适量点餐,提倡分餐;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提示、引导和劝导;
(十一)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车船等内向外抛洒物品;
(十二)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或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旅游文明规范)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一)旅游观光时应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保护生态环境,不损坏景区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和旅游设施,不随意刻画、涂写,不实施危害景区安全的行为;
(二)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规范、引导、倡导、鼓励旅游者文明旅游。
第十一条(家庭文明规范)家庭成员应当遵守下列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一)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关爱、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和谐相处、平等相待,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
(二)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赡养老年人,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给予老人精神陪伴,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照料义务;
(三)父母等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和安全应急知识,认真正确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抚养义务;
(四)对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应当履行扶养义务,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十二条(社区文明规范)社区成员应当遵守下列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应当睦邻友好、团结互助,维护社区公共环境卫生和社区秩序,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不得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张贴;
(三)不得违反规定在住宅小区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不得擅自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四)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阻塞消防通道口,不得私拉乱扯电线,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
(五)不在楼道、过道堆放个人物品和垃圾;
(六)不侵占小区公共绿地等公共空间种植蔬菜、果树和围合庭院;
(七)不得违反规定在住宅小区内饲养家禽和家畜;
(八)不得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不得乱放杂物;
(九)不得违反规定倾倒垃圾和污水。
第十三条(经营文明规范)企业及其他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文明行为规范:
(一)企业或其他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爱岗敬业,恪尽职守,诚实守信,遵守商业道德规范,遵守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尊重服务对象,提高服务水平,不得欺诈、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消费;
(二)企业或其他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合法诚信经营,明码标价,不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做虚假广告,不以次充好,不出售不合格商品;
(三)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互连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娱乐营业场所不得违反规定接纳未成年人;
(四)不得违规摆摊设点;
(五)不得占道经营;
(六)不得露天烧烤。
第十四条(民风民俗文明规范)市民应当遵守下列民风民俗文明行为规范:
(一) 友善待人,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热情为他人指引道路;
(二)移风易俗,喜事新办,不铺张浪费,不盲目攀比,不恶俗闹婚;厚养薄葬,简朴节约办理丧事,实施节地生态安葬、绿色环保祭祀;
(三)对违反道德的人和事,应主动说理劝阻,不得视而不见。
第十五条(安全文明规范)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安全文明行为规范:
(一)当他人伤病或者危难时,在能力范围内积极救助,不袖手旁观;
(二)危难时刻先帮助老人、妇女和儿童脱离险境;
(三)使用火种要顾及环境安全,不得在严禁火种的地方抽烟;
(四)离家出门前要检查水、电、气的安全情况,发现漏电、漏气以及电线、管道老化破损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五)发现有违法犯罪苗头时,应及时报警,不得置之不理;
(六)违法犯罪分子行凶作恶时,应挺身而出,敢于斗争,不得临危逃避。
第三章 文明行为的鼓励与促进
第十六条(鼓励慈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捐赠、扶贫、济困、赈灾、救灾、救孤、助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为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帮助。
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成效显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慈善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鼓励见义勇为)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因见义勇为受到人身伤害,确有实际困难需要救助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鼓励献血和器官捐赠)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及器官。
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者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尊重捐献者的尊严。
无偿献血者个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岳父母、公婆,可以在血液使用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鼓励爱心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实施社会爱心活动,为户外工作人员和志愿者提供饮用水、避暑用具等帮助,为需要紧急就医的人员拨打医疗急救电话和实施现场救护,为其他遇到紧急困难的人员给予经济或行为上的帮助。
第二十条(推进志愿服务) 推动建立各类志愿者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时间储蓄制度。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协助管理城市公共秩序、道路交通、旅游景区服务、文明行为宣传等方面的工作。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学校应当将学生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学生综合实践活动范畴,逐步完善学生志愿服务档案管理。
义工服务组织、其他社会志愿组织依照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文明秩序引导等志愿服务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志愿者参加社会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志愿者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鼓励社会监督)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对不文明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劝阻时应当注意举止文明。行为人应当听从劝阻,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
因监督不文明行为受到人身伤害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救助,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可按照见义勇为人员依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文明设施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基础设施保障,完善文明建设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在公共交通工具和机场、车站、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爱心座椅;逐步在公共场所及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在城市和乡村的聚居区、商业场所、文化体育场所、城市道路和广场、公园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采取政府补贴、政府买单等措施鼓励单位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三条(文明行为宣传)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各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和倡导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文明范例,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刊播公益广告,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大众媒体的公益广告量不得低于商业广告量的百分之三,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地名牌、公交候车亭、建筑围挡等社会媒介设置公益广告总量占比不低于广告数量的百分之二十,并规范使用广告用语。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宣传活动。
鼓励宣传道德模范、文明市民等文明人物事迹和文明单位的经验。
第二十四条(社会支持) 引导、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对文明行为促进提供资金与物质支持。建立社会组织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促进创建文明服务品牌)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公用事业以及金融、邮政、通信、医院、交通、宾馆、商业零售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行业规范,提高效率,提升质量,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促进文明创建活动)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行业、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着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企业群众性文明创建活动奖励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二十七条(信用评价)应将单位和个人的文明行为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为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人事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参考依据。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查询文明行为信用信息、使用文明行为信用报告。
第二十八条(文明行为表彰)应逐步建立文明行为表彰积分信用奖励制度,纳入个人信用档案。
各级道德模范誉称号的获得者,其享受的待遇应当与同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获得者享受的待遇相当。
获得道德模范、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荣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按规定受到表彰的,应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受表彰人员自愿放弃的除外。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帮扶制度,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方面表现特别突出的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章 文明行为促进的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总体部署)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总体部署,纳入城市文明指数测评体系和文明单位评选指标体系,定期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对文明行为促进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三十条(纳入职业规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资金物质保障)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在公共财政中统筹安排资金保障各类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物质保障。
第三十二条(教育和普法)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编写文明礼仪教育读本,定期开展文明礼仪教育活动,引导校园文明行为;加强师德建设,制定教师文明礼仪规范,倡导教师学为人师、行为世范;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学生德育教育,教育学生尊敬师长、团结友爱,鼓励和表彰文明行为,培养文明行为习惯。
各级普法机构应当将促进文明行为的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工作范围。
第三十三条(公共场所管理)旅游、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在机场、码头、车站、广场、体育场馆、商场、公园、景区、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倡导公共场所文明行为,制止公共场所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的公共场所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四条(社会治安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网络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和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五条(交通安全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需要,建设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实现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常态化,采取有效措施,倡导交通文明行为,制止和纠正交通不文明行为,依法处罚违法的交通不文明行为,提升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文明素养。
第三十六条(环境生态管理)环保、水利、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各自的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管,及时制止污染水质、影响河道整洁、毁损绿化等破坏生态的不文明行为,依法处罚违法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要求纳入岗位工作规范,文明执法,对城市管理中带有普遍性、经常性、习惯性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劝阻、有效制止,依法处罚违法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八条(医疗卫生管理)卫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进一步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有序就医环境。
第三十九条(经营管理)市场监管、质量监督、物价、商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加强合法、诚信经营宣传,依法高效处理纠纷,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的不文明经营行为。
第四十条(基层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作为基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内容。
社区对管辖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十一条(不文明行为劝阻和制止)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制止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劝阻不文明行为,公民有权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
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其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对多次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将有关不文明行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不文明行为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举报不文明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三条(执法保障)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并要求出示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其身份。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姓名、地址、联络电话等信息或者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其身份的,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公安机关、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有关违法的不文明行为的证据、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四十四条(工作评估)市、区(县)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对有关责任部门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评估体系,定期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工作,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重点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在城区道路、交通路口向过往车辆驾驶员发放小广告、小卡片等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医疗急救通道、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等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在树木、地面、电线杆、户外管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悬挂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或者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瓶(袋)等废弃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或随意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处一百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较大以上危害后果等严重情节的,处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在封闭、半封闭或者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九)项规定,在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只;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入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携犬出户不由成年人牵领,不使用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携大型犬出户时未由完全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牵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携犬出户未及时清理排泄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车船等向外抛洒物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项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间或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对打击报复的处罚)威胁和侮辱劝阻人、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殴打劝阻人、举报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告知单位)实施本条例第二章所列的不文明行为,情节严重且行为人拒不改正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
第四十九条(不良信用记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除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一)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处罚但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的;
(三)一个年度内实施本条例第二章所列的不文明行为三次以上的。
第五十条(罚款的替代)行为人因不文明行为依据本条例第四十六条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以申请参加并按要求完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安排的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以替代罚款。
参加社会服务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本人完成,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恢复执行原罚款决定,并将弄虚作假行为作为个人信用信息告知征信机构。
参加并完成社会服务以替代罚款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权力滥用的处理)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