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中国文化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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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发表时间:2018-12-12来源: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8年10月24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倡导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四章  职责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市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完善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实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科学化、常态化、制度化。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和职责,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二)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三)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四)办理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建议、投诉; 

  (五)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 

  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并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物以及交通、旅游、金融、医疗等窗口行业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倡导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践行下列文明行为: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 

  (二)保持秩序,遵守礼仪; 

  (三)维护市容,爱护公物; 

  (四)保护生态,节约资源; 

  (五)热心公益,互帮互助; 

  (六)诚实守信,勤勉敬业; 

  (七)尊老爱幼,邻里和睦; 

  (八)崇尚科学,移风易俗。 

  市、县级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公众制定市民文明公约。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社区、行业)、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文明创建活动。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美德少年等道德先进人物推选活动,并给予表扬奖励。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先进人物的礼遇和困难帮扶制度。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等道德先进人物。 

  第十一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工作人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扬奖励。 

  第十二条  鼓励、倡导见义勇为,依法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时依法确认和褒奖。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关爱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三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角膜、器官、遗体。 

  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等依法可以在血液使用、造血干细胞移植和器官移植方面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捐献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赈灾、助学和环保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单位和个人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必要的便利条件。 

  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时间储蓄(积分)制度。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并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六条  鼓励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鼓励具备救护技能的公民,在他人出现伤病或者处于其他生命健康危险时,实施现场救护。 

  红十字会应当普及应急救护知识,开展应急救护培训,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鼓励红十字会等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关爱和尊重残疾人、老年人,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老年宜居环境建设,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鼓励妇幼保健医院、儿童乐园等学龄前儿童集中活动场所,设置方便儿童使用的厕位或者亲子共用厕位。 

  鼓励临街宾馆、饭店等经营性场所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十九条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和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母婴室,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为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医疗机构、旅游景区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母婴室。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学雷锋志愿服务站、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公共美术馆、群艺馆、文化馆(站)、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免费开放或者提供优惠。 

  鼓励各类单位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公益阅读点、借阅点、漂流书箱。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要求,建立道德名人园、文明模范墙、善行义举榜等,展示和发布典型事迹,纪念和宣传模范人物。 

  鼓励其他公共场所和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开展道德先进人物的纪念和宣传活动。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隔离栏; 

  (二)非机动车闯红灯、在机动车道行驶; 

  (三)机动车随意变道、加塞、占道乱停放; 

  (四)违法设摊占道经营; 

  (五)违法搭建; 

  (六)乱倒垃圾; 

  (七)乱写乱画,乱贴乱发广告; 

  (八)遛狗不牵绳、不清理粪便; 

  (九)禁烟区吸烟; 

  (十)公共场所大声喧哗。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重点治理工作进行评估,并可以根据评估结果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对重点治理清单提出进行部分调整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提出重点治理总体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点治理总体方案,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针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组织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个人发现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政府公共服务热线投诉举报。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查处情况进行公开。 

  第四章  职责监督  

  第二十九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开办市民学校、员工学校、家长学校、道德讲堂等方式,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公民道德教育,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引导市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法治和德育教育范围;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完善道路监控系统,保持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加强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合理划定道路和道路以外公共区域的临时停车泊位,设立停车引导标识,定期对停车泊位设置进行评估调整。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市容环境管理网络,并明确岗位工作规范,对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公共厕所的规划布局和建设。 

  第三十三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餐饮行业协会和餐饮服务单位应当通过推行餐桌礼仪、鼓励适量点餐、提供便利服务等方式,引导合理消费、文明用餐。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推进医疗行业文明建设,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加强医护人员医德医风建设,优化服务流程,加强医患沟通,维护良好就医环境。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文明旅游引导工作机制,并通过在旅游集散中心、旅游景区景点、饭店、机场、车站等发放宣传资料、播放音频视频、发布公益广告等形式,倡导文明旅游。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巡查管理和客流疏导调控,维护景区景点游览秩序。 

  旅行社、导游和领队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劝阻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对扰乱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影响市容环境等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市场日常管理,履行市容环卫日常管理义务,维护良好市场环境。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通过组织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文明诚信市场和放心消费创建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文明诚信经营。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文明诚信经营。 

  第三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引导文明上网,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网络传播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风貌,优化人居环境,完善基层公共服务,加强矛盾纠纷调解,并指导所属村、社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弘扬新乡贤文化,倡导诚实守信、崇德向善、邻里守望,培育低碳、环保、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业主大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文明行为要求纳入管理规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第四十一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制止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入职和岗位培训内容,构建和谐劳动人事关系,健全民主管理制度,营造健康向上的文化氛围。 

  窗口行业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举止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第四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以及建设工地围挡,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要求刊播、展示公益广告。 

  第四十四条  因文明行为受到表彰的信息或者因不文明行为受到处罚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机关绩效管理和作风建设综合考评。 

  第四十六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开展社会文明程度指数测评工作,进行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社区、行业)、文明校园、文明家庭考评。 

  第四十七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建立不文明行为社会影响评价机制,组织公众和专家对不文明行为的社会影响进行评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道路交通安全、城乡规划、爱国卫生、市容和环境卫生、养犬管理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实施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且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其所在单位。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作为、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5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党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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