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曲靖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安排,曲靖市将制定《曲靖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为进一步增强地方性法规制定的透明度,提高地方性法规制定质量,现将《曲靖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征求意见时间: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5月4日。
二、反馈意见方式:将意见寄至曲靖市文明办(曲靖市麒麟区文昌街67号,邮编655000,信封上请标明“文明行为立法征求意见”)。
三、其他反馈渠道:电话(传真)0874-6038037,电子邮箱578013148@qq.com。
附件:《曲靖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曲靖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2019年4月4日
曲靖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 实施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积极参与、各方协同配合,以人为本、共建共享,引导、鼓励、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测评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不大声喧哗;
(二)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垃圾分类投放;
(三)不随地吐痰、便溺,不向路面、广场、绿化带等公共场所泼洒污水,不向非污水管道排放污水;
(四)不损毁侵占交通、文化体育娱乐、旅游、绿化、无障碍、环卫市政、消防安全等公共设施;
(五)爱护花草树木,不采摘花果、攀折树木、损坏绿地;
(六)不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电梯以及道路、树木、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或者非法张贴、挂置宣传物品;
(七)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不携带和食用散发异味的食物;
(八)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户外活动,应当合理选择场地、时间,控制音量,不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九)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十)文明上网,不在互联网上编造或者传播暴力、淫秽、虚假信息和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等合法权益的信息、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十一)文明使用公共卫生间,维护卫生清洁,不占用无障碍卫生间;
(十二)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服从交警指挥,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不乱停乱放,不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
(二)驾驶机动车不随意变道、穿插、加塞和超车,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缓行,遇行人通过时应当停车让行;
(三)公交车辆和出租车上下客应当规范有序停靠,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四)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不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驾驶非机动车不逆向行驶和超速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乱停乱放;
(六)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走,及时安全通过人行横道,不随意横穿道路,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上拦车、停留、乞讨或者从事散发广告、兜售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七)自觉遵守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协议,不乱停乱放,不车筐载人,文明骑行;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自觉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乱放杂物,不高空抛物,不乱搭乱建,不私接管线,不乱停车辆,不侵占公用空间,不堵塞消防通道,不占用消防登高场地,不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不在公共绿地种植蔬菜;
(二)进行房屋装修,应当控制噪声、粉尘以及施工时间,按照规定堆放装修垃圾,不得产生妨碍社区环境和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噪声、粉尘等环境污染;
(三)其他应当遵守的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一)弘扬孝德文化,尊敬长辈,关心照料老年人;
(二)夫妻和睦,互敬互爱,勤俭持家,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三)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四)绿色消费,厉行节约,倡导文明用餐、适量点餐。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饲养宠物文明行为规范:
(一)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物,不乱扔宠物尸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他人正常生活的不文明行为;
(二)公民养犬须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并到动物防疫部门及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免疫;
(三)出户遛犬时,应当对犬只拴带束犬链(绳),由成年人牵领并注意避让他人,不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商场、餐馆、车站以及设有犬类禁入标识的其他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其他应当遵守的饲养宠物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一)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二)尊重历史,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不侮辱、诋毁历史文化名人和英雄人物;
(三)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四)爱护景区环境和设施,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旅游景区乱扔垃圾或者在景物、设施上刻画、涂污;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商业文明行为规范:
(一)诚信守法经营,不欺诈、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者消费,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不占道经营,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三)不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四)药店、成人用品店等在商品陈列和商品宣传中,应当符合公序良俗,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文化环境;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商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乡风文明行为规范:
(一)移风易俗,摒弃陋习,抵制低俗,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二)文明祭扫,不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不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山林、林地、风景区、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焚烧香烛纸钱;
(三)文明过节,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四)婚丧嫁娶不大操大办;
(五)不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六)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困境儿童、困难群体、残疾人;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乡风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五条 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在创建活动中表现突出、成效显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应当将文明行为表现情况纳入考察内容。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各类社会志愿服务队伍,开展慈善公益事业、志愿服务活动,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予以表彰、帮扶。
第十八条 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体系,因文明行为受到表彰的信息或者因不文明行为受到处罚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对不文明行为进行信用惩戒和公开曝光。
第十九条 鼓励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鼓励无偿献血。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父母、子女和配偶临床用血时可依法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对见义勇为的公民,除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外,对生活有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帮扶。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援助。
第四章 实施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市政、交通、生活、环卫、公共文化、休闲娱乐等有关设施。各类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整洁有序。
第二十二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指导督促有关部门通过开办市民学校、员工学校、家长学校、道德讲堂等方式,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公民道德教育,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引导市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思想政治、学校法治和德育教育范围;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师职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完善道路监控和指示系统,保持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加强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综合管理等部门应当合理划定道路和道路以外公共区域的临时停车泊位,设立停车引导标识,定期对停车泊位设置进行评估调整。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市容环境管理网络,并明确岗位工作规范,对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公共厕所的规划布局和建设。
第二十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餐饮行业协会和餐饮服务单位应当通过推行餐桌礼仪、鼓励适量点餐、提供便利服务等方式,引导合理消费、文明用餐。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推进医疗行业文明建设,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加强医护人员医德医风建设,优化服务流程,加强医患沟通,维护良好就医环境。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文明旅游引导工作机制,并在旅游集散中心、旅游景区景点、饭店、机场、车站等采用多种形式宣传文明旅游。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巡查管理和客流疏导调控,维护景区景点游览秩序。
旅行社、导游和领队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劝阻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通过组织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文明诚信市场和放心消费创建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文明诚信经营。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文明诚信经营。
第三十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引导文明上网,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查处。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优化人居环境,完善基层公共服务,加强矛盾纠纷调解,并指导督促所属村、社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弘扬新乡贤文化,倡导诚实守信、崇德向善、邻里守望,培育低碳、环保、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文明行为规定纳入管理规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责任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第三十三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制止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入职和岗位培训内容,构建和谐劳动人事关系,健全民主管理制度,营造健康向上的文化氛围。
窗口行业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举止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第三十五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联合执法机制,针对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以及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行为人拒不提供、出示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第三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专栏,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及时曝光。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和批评。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应当对未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区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纸屑、烟蒂等垃圾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当场清理,可以处五十元罚款。
在城区公共场所抛置有害垃圾、厨余垃圾或者其他污秽物质等难以清理的垃圾,乱倒污水、随地便溺,不及时清理宠物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当场清理,可以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损毁、侵占市政公用设施,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毁坏公共绿地、花草、绿篱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城区天桥、隧道、电线杆、树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上擅自喷涂、张贴小广告,或者在城市交通繁华路段和居民 住宅小区乱发小广告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采取清理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或者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的;
(二)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健身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没有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商业促销活动的;
(二)午12点至14点和晚22点至次日晨6点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工具进行装饰装修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医院、学校、科研单位、公共场所、住宅及周边区域,在晚22点至次日晨6点间进行产生环境噪音污染的建筑施工和生产活动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行经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前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停车让行的;
(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的;
(四)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第四十八条 停放机动车违反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车辆不按顺行、指示方向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非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在未设停放地点的区域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非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行驶、违规载人载物、逆行或未按规定避让行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向车窗外抛洒物品和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和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通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以及兜售、发放物品、广告或者乞讨,妨碍车辆通行的;
(二)不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行的;
(三)通过没有人行横道和过街设施的路口,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四)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人行横道,违反指示通行的;
(五)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安排违法行为人参与劝导、制止交通违法行为、协助维持交通秩序后从轻或免予处罚。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对人像、姓名、车牌号、违法地点等内容予以曝光,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四条 居民小区内私家车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饲养犬只未办理准养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未履行犬只免疫义务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强制进行免疫,所需免疫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未拴带束犬链或未由成年人看管,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商场、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会场以及设有犬类禁入标识的其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相关信息进行记录:
(一)扰乱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
(二)破坏文物古迹、旅游设施、生态环境的;
(三)违反旅游场所规定,严重扰乱旅游秩序的。
对前款规定的旅游者,旅行社、景区等旅游经营者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旅游服务。
第五十七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建成区道路、广场、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妨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二)城市建成区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焚烧、抛洒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在山地、林地、风景区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xx月xx日起施行。